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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权诉盘锦XX沥青有限公司、王X宁社会保险纠纷一审

作者:周前  更新时间 : 2020-06-10  浏览量:883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2018)辽1122民初603号

原告:张X权,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XX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宁,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筛(王X宁表弟),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权与被告盘锦XX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沥青公司)、王X宁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告XX沥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萍,被告王X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3,191.52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盘锦市XX某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某化工机械厂)工人,1985年7月9日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四级,1992年企业体制改革,某化工机械厂被兼并至盘锦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2010年2月3日由二被告投资入股,XX集团公司成立盘锦XX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企划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划归XX企划公司,成为该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均向该公司缴纳。2014年原告接到劳动局办理退休通知,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因XX企划公司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局拒决办理退休手续,无奈之下,原告自己筹措资金代交了33,191.52元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0日,XX企划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当日决定由股东即被告组成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产核资。但清算组成员没有按规定向省级报刊公告,也没有通告原告本人而注销,应依法承担清算过失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XX沥青公司、王X宁辩称,1、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2、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为股东组建的XX企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组建的XX企划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更不存在原告所称代交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证、工伤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系某化工机械厂工人,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造成残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退休证,拟证明原告系某化工机械厂工人,经过企业体制改革后划分到XX企划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在XX企划公司退休的事实。3、工商档案,拟证明XX企划公司是由XX沥青公司和王X宁投资入股成立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写明XX企划公司股东是XX沥青公司和王X宁,且该份证据足以证明XX企划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与某化工机械厂更无关联,没有任何关于XX股份公司的信息,而且该组证据更能证明XX企划是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的有限公司。4、XX企划公司收缴原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系XX企划公司职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非XX企划公司职工,因为XX企划公司职工的保险是从工资里扣除的,XX企划公司是代收原告的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部分,而且原告交给XX企划公司的部分都已上交到医疗保险部门。5、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及存折内页,拟证明在被告拒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原告为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无奈之下,原告自己缴纳了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我方欠缴,而且更没有一处能证明是XX企划公司欠缴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金额,该组证据体现的是盘山县下岗失业人员,与被告无关,从存折上看,是自己标注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6、养老保险金缴费信息,拟证明原告系XX企划公司职工,XX企划公司在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直至2002年,在此之后拒绝缴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社保中心电脑形成的,没有企业认可与公章的信息,待我方举证对其作出反驳。7、公司注销登记及备案通知书,拟证明XX企划公司申请盘锦市工商局对该公司注销,经该局核准,予以注销,并且成立清算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不是XX企划公司职工,与XX企划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自制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盘山县分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在XX实业公司(即XX股份公司)缴纳,该组证据是对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金缴费信息作出的反驳。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金缴费信息是XX企划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微机备案登记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3、XX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拟证明XX实业公司的前身是XX股份公司,与XX企划公司无关联。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XX企划公司注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为XX沥青公司和王X宁。4、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是原告个人缴纳,非替企业缴纳。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标有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原告曾有过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有义务缴纳被解除劳动关系人的养老保险金及社会保险金,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当庭宣读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职工档案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某化工机械厂,不能证明其与XX企划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由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到某化工机械厂工作,1985年7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四级,后企业体制改革,原告的社会保险转由XX实业公司缴纳,2010年1月28日,申请设立XX集团公司(备选名称XX企划公司),2010年2月3日成立XX企划公司,股东为XX沥青公司和王X宁,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该公司,2014年4月,原告退休,因XX企划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原告同意转为下岗失业人员,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金,2015年8月13日XX企划公司注销,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3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应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金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两条规定表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双方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范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寻求解决,在未申请相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按下岗失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张X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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