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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兵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周前  更新时间 : 2020-06-10  浏览量:904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2019)辽1102民初367号

原告:冯X兵,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辽宁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X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兵与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张温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债权款777,092.13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起原告在乙方的网络平台上投资了40个项目,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4.5%-18.5%。2018年1月4日,被告在平台上发布公告,停止所有项目运营,也停止了利息计算。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被告平台上投资的借款本息共计893,173.38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分18期付清原告的本金,每月一期,每期30,955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三期,共支付了116,081.25元,剩余777,092.13元再没有支付。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已经超期近6个月。被告以自己的违约证实了其履行的不能。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债权,并自2018年1月4日(平台停止计息日)起,按照原平台上约定的利息年14.5%承担违约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剩余债权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的网络平台进行投资,因其投资项目债务人逾期还款,为避免原告资金损失,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取得原告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被告分18期付清原告本金557,190元(每期30,950元),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已支付6期,金额为116,081.25元。利息335,983.38元,自2019年11月15日—2020年4月14日,分6期支付(分期55,997.23元)。协议已约定按期履行。截止目前,原告应当就未按期履行的部分主张权利。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如果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数额,同时应当由原告向各债务人自行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但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包括履行期及预期履行利息。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借贷合同,被告已对其应得利息认可,并约定了还息的方式方法,如再重复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失公平。综上,原告只能就已到期且未履行的部分主张权利,不应以部分未履行就要求返还全部债权,并且不能以借贷年利率14.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帮*贷”网络平台,提供P2P投资居间服务。原告冯X兵系该网络平台用户。从2015年4月4日起,冯X兵陆续在该网络平台参与投资项目40个,共计投入本金721,950元,回款164,760元。2018年1月22日,帮*贷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良性清盘还款计划修正方案》,公布平台清盘方案。2018年4月17日,冯X兵(甲方)与帮*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平台投资未能收回的剩余资产为893,173.38元,其中包括未收回的本金557,190元以及应得利息335,983.38元,其将上述债权(包括未收回本金和应得利息、罚息及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893,173.38元,乙方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分18期付清甲方未收回的本金,每月一期,每期支付30,955元,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分6期付清甲方应得利息,每月一期,每期支付559,97.23元。此后帮*贷公司共向冯X兵付款6期,分别为2018年5月15日30,955元、6月15日30,955元、7月16日15,477.5元、8月15日15,477.5元、9月17日15,477.5元、11月20日7738.75元。剩余转让款777,092.1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冯X兵诉至本院。


另查明,帮*贷网络平台现已关闭,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帮*贷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处于基本停业状态,没有偿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关于良性清盘还款计划修正方案》和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平台投资账户项目信息截图以证明投资年利率,提交《帮*贷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的担保人身份,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预期年化率非实得收益,《帮*贷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并无被告为担保人的明确表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当庭表示公司没有偿付能力,存在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拒绝解除合同,诉求被告提前给付剩余全部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5%给付利息,因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给付转让款,系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X兵剩余转让款777,092.1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77,092.1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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